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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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羅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沿宜蘭縣○○鎮○○路○段○○○號 賴博仁 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屋4樓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陽台後門進入上址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3樓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賴博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送驗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4年7月7日凌晨0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由 吳榮華 開設之「北海讚火鍋店」前,以放置於該店外之掃把1支撥開鐵捲門之門閂,再徒手拉開鐵捲門進入店內(鐵捲門及門閂均未遭破獲),持拿置於店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店內上鎖之抽屜撬開,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10,000元,並竊取店內之MP3播放器1臺及捕蚊拍1支。嗣經吳榮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天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博仁、告訴人吳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指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係以撥開鐵捲門之門栓後拉開鐵捲門之方式啟門入室,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此部分被告用於竊盜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上鎖之抽屜,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此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2款加重事由均規範於法條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103年10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共計有現金12,000元、MP3播放器1臺及捕蚊拍1支,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當時其母要開刀而家裡缺錢等情,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以裝潢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供陳用以實行本案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