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基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 陳秋雲
陳文女 蔡 陳綉梅 江邱琛 陳兆淵 陳錫欽 林春葉 陳婉瀅 劉秀娥 上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春基、陳秋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
陳錫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陳文女、 蔡陳綉梅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江邱琛、陳兆淵、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春基為民國104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 宜蘭縣 三星鄉第20屆大洲村(下稱大洲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大洲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陳秋雲為其配偶;陳文女為陳春基之姊姊,江邱琛為陳文女之子;陳錫欽與林春葉為夫妻關係,陳婉瀅為2人之女,劉秀娥則係林春葉之母,陳錫欽等4人與陳兆淵均與陳春基有遠親關係;蔡陳綉梅為陳春基結拜兄弟之配偶,渠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乃與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間起,由陳春基、陳秋雲提供宜蘭縣○○鄉○○路○段○○○號戶口名簿;知情之 黃崇燡 (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將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如附表所示之陳文女等人,先後以下列方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該村,以取得該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茲將其等犯行分述如下:㈠陳文女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為使
陳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由陳秋雲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戶口名簿,再親自於103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5日)持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㈡蔡陳綉梅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
○○號,其為使陳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由陳秋雲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戶口名簿,再親自於103年4月8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㈢江邱琛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為使陳
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將國民身分證交由陳秋雲,由陳秋雲帶該身分證及宜蘭縣○○鄉○○路○段○○○號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14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㈣陳兆淵原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
為使陳春基能順利當選大洲村村長,明知其並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由陳秋雲提供其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戶口名簿,再親自於103年4月17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㈤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均為使陳春基能順利當選
大洲村村長,明知林春葉、劉秀娥原實際居住宜蘭縣○○鄉○○○路○○號;陳婉瀅原實際居住宜蘭縣○○鎮○○路○段○○○○○號9樓,由陳錫欽向知情之黃崇燡借得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起訴書誤為戶籍謄本)交予林春葉後,林春葉將之連同自己及陳婉瀅、劉秀娥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秋雲,由陳秋雲於103年5月14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黃崇燡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內,而取得選舉權。
嗣於103年11月29日,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前往宜蘭縣三星鄉第378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支持陳春基,使陳春基在本次村長選舉以82票之差擊敗其他候選人而當選大洲村村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陳春基、陳秋雲、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及其等之辯護人(除陳秋雲未選任)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春基固承認其為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大洲村村長候選人,與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為配偶或親戚關係,蔡陳綉梅則為其結拜兄弟之配偶等情,惟矢口否認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不知道其妻陳秋雲為其選舉村長,而將戶口名簿交予被告陳文女,讓陳文女將戶籍辦理遷入其家;亦不知陳秋雲將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戶籍遷至其家;更不知陳錫欽為使其當選,向黃崇燡借戶口名簿,將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之戶籍遷至黃崇燡之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林春葉、陳婉瀅
、劉秀娥等人,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由被告陳秋雲代為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附表所示「原戶籍地」遷入至「遷入戶籍地」,然其等實際均未居住該處,並因此取得大洲村選舉區選舉資格,且均於103年11月29日至宜蘭縣三星鄉第378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而被告陳春基以575票當選為大洲村村長,暨證人黃崇燡有提供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予被告陳錫欽,被告陳錫欽將之交予被告林春葉後,被告林春葉將之連同自己及被告陳婉瀅、劉秀娥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陳秋雲,由被告陳秋雲於103年5月14日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黃崇燡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內等情,業據被告陳秋雲、陳文女、蔡陳綉梅、江邱琛、陳兆淵、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於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黃崇燡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一致(選他字卷二第44、59頁),並有陳文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選他字卷一第51頁)、江邱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同上卷第52、53頁)、林春葉、劉秀娥委由陳秋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委託書2份(同上卷第41、46、47頁)、陳婉瀅委託陳秋雲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同上卷第43、44頁)、陳兆淵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49頁)、蔡陳綉梅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同上卷第50頁);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村長選舉公報(選偵字卷第103頁)、第20屆村里長選舉第37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選他字卷一第79、82、83、85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偵字卷第104、107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錫欽雖未將自己之戶籍遷至大洲村取得投票權,惟其為使陳春基當選,與林春葉、黃崇燡謀議,向黃崇燡借得戶口名簿交予林春葉,林春葉再將之連同自己及陳婉瀅、劉秀娥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秋雲,由陳秋雲辦理遷籍,則其亦為共同正犯。綜上,被告陳秋雲、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妨害投票之犯行,同堪認定。
㈡被告陳春基雖以前詞置辯,並將遷籍之事,全推予被告陳秋
雲。而被告陳秋雲雖證稱:伊家之戶口名簿由伊保管並鎖在個人櫃中,至交付戶口名簿予陳文女、蔡陳綉梅、陳兆淵去辦理遷籍,受託為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辦理遷籍,陳春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春基辯稱: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觀之,
均由陳秋雲所為,其未參與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之遷籍云云,欲卸責予陳秋雲。惟被告陳春基係村長候選人,當自不會親自為之,是其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陳秋雲於審理中證稱:陳文女、陳兆淵、蔡陳綉
梅【拜託】伊拿戶口名簿給他們去辦遷籍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候選人是被告陳春基,該拜託之人應為候選人而非投票權人,陳秋雲反而稱是陳文女、陳兆淵、蔡陳綉梅拜託伊交戶口名簿給他們去辦理遷籍,陳秋雲所述實違常情。
⒊被告陳秋雲又稱:因陳春基受僱從事水電工,很單純,而伊
2人對政治不瞭解,故不贊成陳春基選舉,為此曾數次與陳春基吵架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如陳秋雲真反對陳春基出任村長,應不會幫陳春基助選、拉票。然陳秋雲在本案中,不但提供戶口名簿予陳文女、陳兆淵、蔡陳綉梅去辦理遷籍,甚至親自代理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伊積極為陳春基增加支持者之客觀作為,與所述不贊成陳春基選舉之意背道而馳,是伊上開所述,確有不實。
⒋被告陳秋雲證稱:投票通知書送到家後,伊放在屋內一個固
定放信件的地方,而陳春基未詢問家中何以有那麼多投票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春基則附和稱:投票日才知家中有那麼多的投票通知書,方詢問陳秋雲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被告陳文女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春基告訴伊說要選村長,伊對陳春基表示要遷籍幫忙投票等語(選他字卷二第28頁),已證述有告知為票投陳春基而遷戶籍之事。而以陳文女係陳春基之親姊,當不會誣陷陳春基,是伊所述應可採憑,足見被告陳春基已然知悉陳文女為使陳春基多一票而遷移戶籍。再被告陳春基稱:投票當日問陳秋雲家中何以多了那麼多張投票通知書時,陳秋雲稱:陳文女、江邱琛因要上班,所以遷戶籍,是他們拜託陳秋雲去遷的。又問陳秋雲何以遷那麼多人至其家時,陳秋雲都不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但陳秋雲已證稱:陳文女、江邱琛是為了支持陳春基才遷戶籍等情,業據上述,證人陳文女、江邱琛於審理中亦坦認係為支持陳春基才遷戶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則陳秋雲當不會對丈夫隱瞞陳文女、江邱琛遷戶籍之真正目的。
⒌被告陳春基稱:不知道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
何時去其家拿投票通知單,他們沒有去拿,因為其於投票日下午要去投票時,才看到投票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陳秋雲亦稱:後來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均未去拿投票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按投票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投票通知書,被告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係為投票給陳春基才遷移戶籍, 業據渠 等自白,而投票所係在大洲村,不在其等住處附近,故其等要去投票,須特地前往大洲村,則其等應會先至陳春基家中拿取投票通知書後再去投票。況其等確有領票之事實,亦有第20屆村里長選舉第37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可查(選他字卷一第85頁),足見被告陳春基與陳秋雲所述不實。再以被告陳春基於投票日尚看到被告陳文女等4人之投票通知書,表示當時陳文女等4人尚未投票。被告陳春基既知此情,當可阻止陳文女4人去投票,以避免妨害投票犯行既遂,而其未為之,足見其知悉並有意讓陳文女4人去行使投票權。
⒍被告陳春基稱:陳秋雲未對其講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
蔡陳綉梅遷入其家之理由,到開偵查庭時,其問陳文女、陳兆淵、蔡陳綉梅, 才知渠 等為了支持其選村長才遷戶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但被告陳秋雲稱:投票前1、2天,陳春基看到投票通知單,對伊說:「妳要害死我」,伊回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依被告 陳稱雲 之說詞,被告陳春基於投票日前1、2日,已看到投票通知單,則其即知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遷入其家,從而被告陳春基辯稱開庭時才知陳文女等4人遷入其家云云,應屬虛妄。
⒎被告陳春基先於104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到三星分局偵查隊
接受警員詢問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選他字卷二第52、68頁)。而被告陳文女、陳兆淵均係於104年1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4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蔡陳綉梅則於同年1月1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4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均非與被告陳春基同日接受詢(訊)問,則被告陳春基如何於104年4月7日在偵查庭外詢問陳文女、陳兆淵、蔡陳綉梅遷戶籍之理由?又被告陳文女於2次訊問時均稱:因弟陳春基想選村長,才遷戶籍支持他等語(選他字卷一第121頁、選他字卷二第27頁背面);被告蔡陳綉梅則稱:要支持陳春基才遷戶籍等語(選他字一卷第91頁、選他字二卷第24頁背面)。但被告陳春基於警、偵訊時卻稱:蔡陳綉梅均因擔心收不到繳費信件;陳文女遷移之事,其則不清楚等語不符,足見被告陳春基為撇清與被告陳秋雲共犯,而為不實陳述,反足證其知情,其應與被告陳秋雲有犯意聯絡。
⒏被告陳錫欽為使陳春基當選村長,向黃崇燡借戶口名簿後交
予配偶林春葉,林春葉再交給被告陳秋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之戶籍遷移,業據被告陳秋雲、陳錫欽、林春葉供明。如被告陳錫欽係自己決定要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以遷戶籍取得投票權方式讓陳春基當選村長,可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籍。但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遷籍均委由被告陳秋雲辦理,足見其等之遷籍,應係應被告陳秋雲之請求而為。而被告陳春基與陳秋雲間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且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之遷籍時間係在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遷籍之後,則被告陳春基辯稱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陳春基及被告陳秋雲為陳春基所辯各節,要
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陳春基之妨害投票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陳春基當選,使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取得上述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前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是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次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
被告陳春基為參與大洲村村長選舉,由陳春基、陳秋雲提供宜蘭縣○○鄉○○路○段○○○號戶口名簿予被告陳文女、江邱琛、陳兆淵、蔡陳綉梅遷入;由被告陳錫欽向知情之黃崇燡借得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口名簿後,交予林春葉,再由林春葉交予陳秋雲為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辦理遷籍而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依上開說明,渠等相互間應認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春基、陳秋雲雖分次依序使⑴陳文女、⑵蔡陳綉梅、⑶江邱琛、⑷陳兆淵、⑸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等人為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均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被告陳春基為圖當選村長,竟與其他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支配實際設籍居住該選區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影響戕害民主選舉精神,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而被告陳春基否認犯行,被告陳秋雲於審理中為其為虛偽證述;被告陳錫欽則主動向知情之案外人黃崇燡借戶口名簿讓陳秋雲為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遷移戶籍;被告陳文女、蔡陳綉梅自行前往遷移戶籍;被告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陳兆淵則係由被告陳秋雲為其等遷移戶籍;並考量被告陳春基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母親84歲,由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與其同住;被告陳秋雲為陳春基之配偶,國中畢業,從事家管;被告陳文女為國小肄業,亦為家管,而生活費由子支付;被告江邱琛為大學畢業,受僱於建材公司,月薪4萬餘元,已婚,有一個3個月之子,須撫養母陳文女;被告陳錫欽為高中肄業,經營鐵板燒餐廳,月收入5至10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80餘歲之母親;被告林春葉為陳錫欽之妻,高中畢業。同陳錫欽經營上開餐廳,而須扶養母親劉秀娥;被告陳婉瀅為大學畢業,在父親之餐廳工作,月入2萬8千元;被告劉秀娥為國小肄業,現由被告林春葉扶養;被告陳兆淵為高中肄業,從事電機,月入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80餘歲之祖母及收入不固定之父親;被告蔡陳綉梅為國小畢業,無業,生活費賴勞退金,與子同住,惟其收入較少,尚需伊幫忙等情,並念及被告陳文女、江邱琛、陳錫欽、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等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等涉案程度、行為分擔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陳文女、江邱琛、林春葉、陳婉瀅、劉秀娥、陳兆淵、蔡陳綉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憑,此次均係基於與被告陳春基之親誼關係,為支持其競選村長,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偶罹刑典,歷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悔悟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10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褫奪公權之宣告非緩刑效力所及,一併說明。
四、至證人黃崇燡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陳錫欽於審理中供稱:黃崇燡知道其借戶口名簿,係為幫陳春基要選村長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而黃崇燡竟仍提供戶口名簿予陳錫欽,則黃崇燡對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再啟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人│受委託人│登記時間│原戶籍地│遷入戶籍地│├──┼────┼────┼────┼───────┼───────┤│1│陳文女│自辦│103/4/8│宜蘭縣五結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興路2段221號│將路2段595號│├──┼────┼────┼────┼───────┼───────┤│2│蔡陳綉梅│自辦│103/4/8│宜蘭縣五結鄉五│宜蘭縣三星鄉上││││││結中路2段368巷│將路2段595號││││││7弄29號││├──┼────┼────┼────┼───────┼───────┤│3│江邱琛│陳秋雲│103/4/14│宜蘭縣五結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興路2段221號│將路2段595號│├──┼────┼────┼────┼───────┼───────┤│4│陳兆淵│自辦│103/4/17│宜蘭縣三星鄉中│宜蘭縣三星鄉上││││││興路26號(門牌│將路2段595號││││││變更前為宜蘭縣││││││○○○鄉○○路1│││││││段196巷7號)││├──┼────┼────┼────┼───────┼───────┤│5│林春葉│陳秋雲│103/5/14│宜蘭縣冬山鄉安│宜蘭縣三星鄉上││││││農一路96號│將路2段433巷50│││││││號│├──┼────┼────┼────┼───────┼───────┤│6│陳婉瀅│陳秋雲│103/5/14│宜蘭縣羅東鎮純│宜蘭縣三星鄉上││││││精路3段162之5│將路2段433巷50││││││號9樓│號│├──┼────┼────┼────┼───────┼───────┤│7│劉秀娥│陳秋雲│103/5/14│宜蘭縣冬山鄉安│宜蘭縣三星鄉上││││││農一路96號│將路2段433巷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