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少被告林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永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玄少因無錢修理所騎三陽牌野狼機車損壞之打擋踏板及大燈,竟萌生竊取同型機車零件替換之犯罪念頭,乃撥打電話向林永平表明想法,經林永平應允後,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永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玄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9時54分許抵達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處,先由陳玄少下車物色下手目標,並於覓得 林致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輛機車推到巷尾之僻靜處,再由陳玄少與林永平二人共同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工具拆卸該輛機車之大燈1個、左右方向燈各1個、車尾煞車燈1個及打檔踏板1個,並由陳玄少分得該輛機車之大燈及打檔踏板,林永平則分得該輛機車之方向燈及車尾煞車燈後,相偕離去。嗣於翌日即104年4月17日7時30分許,林致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致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玄少、林永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人所供犯案經過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扣案方向燈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現場照片8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字第2808號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林永平提出之方向燈1組扣案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用於本案竊盜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工具,既可供拆卸機車零件之用,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永平前於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5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玄少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供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40元(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21頁估價單,扣除工資後零件部分總額),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目前從事推拿為業,月收入不固定,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永平前有搶奪、妨害自由、毒品,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2240元(見偵字第2808號卷第21頁),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陳玄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玄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之螺絲起子及板手,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