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告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告 柯武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武廷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外人世家公司與被告間因職災補償爭議,於民國98年5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四樓協調中心調解成立,作成職災補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內容略以:「..㈡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5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方(即被告),其中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以下稱原告)分擔3萬3000元,世家公司分擔1萬7000元,於98年6月5日支付第1期即98年1月至5月底合計25萬元(原告16萬5000元;世家公司8萬5000元),爾後各期於每月5日前支付5萬元(原告3萬3000元、世家公司1萬7000元);㈡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勞方(即被告)提出部分醫療收據主張其已支付醫療費用19萬8000元,原告並已給付11萬元予勞方(即被告),其餘8萬8000元由勞方(即被告)提供醫療收據證明予原告後,由原告支付勞方(即被告)(98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支付44000元);爾後勞方(即被告)各期醫療收據證明於每月1日前交付原告,原告於當月5日支付勞方(即被告)」。是兩造間所成立職災補償調解紀錄之內容,分為兩部分,一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補償,一為同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就工資補償部分,調解內容雖未記載終期,顯係遺漏記載,核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40個月期限之制約,否則若無期限將如何解釋「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是就工資補償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112,000元【計算式:33,000×(2×12+40)=2,112,00
0】,加計醫療費用88,000元(即98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支付44000元),合計即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