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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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本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本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本明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9年度易字第51
6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本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洪本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雖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1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確定日期係以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一併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