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建麟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817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建麟於到案後態度良好,配合檢方偵查,且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事實,況同案其餘被告均未經裁定羈押,應無僅羈押被告一人之理。為此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郭建麟前因99年度訴字第18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99年12月24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證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
11次,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分論併罰結果,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認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係法院訊問被告後,針對其個別、具體涉案情狀予以認定,與同案其他被告有無經裁定羈押,要屬無涉,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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