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將瑋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吳將瑋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吳將瑋前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羈押迄今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本件案情業已明朗,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而重罪非羈押之唯一原因,又羈押係以審理為最終目的,現已審理完畢,自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父前因入獄假釋出監,待被告返家相聚云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6次,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均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且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以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末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