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健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需求,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643號卷第18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高健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葉筱薇 置放於其男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只(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提款卡2張),得後手隨即離開,經葉筱薇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筱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7幀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