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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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危桂珍 視同抗告人 徐朝祥
徐志賢 徐婉芝 相對人 陳喜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危桂珍及徐朝祥、徐志賢、徐婉芝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一00年八月十五日、以其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全部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一百七十一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危桂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本件本票到期後仍持續清償,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有誤。抗告人抗告事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徐朝祥、徐志賢、徐婉芝。
(三)惟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