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權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右臉挫傷、臉之開放性傷口」應補充更正為「右臉之挫傷(眼除外)、臉之開放性傷口(2×1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權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 李芳旭 、 鄭政豪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102年度審易字第
571號本院卷第15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李芳旭、鄭政豪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其僅因細故即犯本案傷害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兼衡本案爭端之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勢程度,另被告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協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12頁),嗣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本來告訴人要我2個月內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後來我想想之後,我提出如調解紀錄表所載之分期給付,其實我連調解紀錄表所載之和解條件都無法履行」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6頁),致終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