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0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榮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徐榮寶雖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侵占罪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侵占罪之時間點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故不構成累犯。㈡被告雖甫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不知悔改,旋於九十五年又犯本案侵占罪,原應予嚴懲;但既然被告已坦認犯行,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卿 (下逕稱其名)也同意在被告依約償還所侵占金額的前提下,暫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衡酌修復式正義之精神,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陳素卿之協商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因被告素行欠佳,其刑度與緩刑之期間應從重考量。㈢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前開因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是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陳素卿之權益,另附條件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徐榮寶應給付陳素卿新臺幣九萬三千元。給付方式: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將新臺幣一萬元,匯入陳素卿所有,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三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徐榮寶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