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請人 蔡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公示催告之公告發布日期為113年9月30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4年5月3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5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88-ND-00001852-1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2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853-3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3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854-5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4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855-7
股票
0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