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美芳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為核對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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