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告 洪瑞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守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38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被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烏來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均非屬本院管轄。又原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雖稱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係於高雄市住家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而匯款予被告 簡孝成 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守約,故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且原告係匯款至簡孝成之烏來郵局帳戶,及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予劉守約,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於高雄市之侵權行為地應係位於岡山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管轄。請再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