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被告 蔡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蔡雅萍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無不服,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113年8月8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蔡雅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對告訴人深感歉意,希望能給被告機會改過自新,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後,仍不知警惕,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罹患之精神疾病(詳警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三千元(本院易字卷第47頁調解筆錄),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被告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1至12頁)、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簡上卷第15至17頁)及為憑。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情節雷同之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難認原審量刑過重。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內容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欠缺,且原審量刑時亦有就被告有罹患精神疾病、已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為考量,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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