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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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叡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叡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瓶約330c.c.)」更正為「(1瓶約350c.c.)」。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啤酒5至6瓶(1瓶約350c.c
.)」後補充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方叡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