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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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觀字第3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三、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檢察官以雙掛號傳票(註明:若欲緩起訴,務必到庭)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到庭,惟被告不明原因未到庭,有113年8月1日寄存於永康派出所、楠梓派出所之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已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無法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另本院觀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⑴民國100、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⑵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前揭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出監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其涉及毒品犯行甚深。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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