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蔡雯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吳育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應一體使用,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最大效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不宜為原物分割,以避免權利分屬不同人而有使用上之糾紛,以變價分割,兩造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建物部分僅有一出入口,難以原物分割,土地如採原物分配將使土地細分,使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權利人,降低使用效率,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尚未妥適。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原告已表明變價分割,被告亦表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0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3,87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南區朝皇700-25.591分之12臺南市安南區朝皇703-3106.751分之1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臺南市○○區○○街000號加強磚造、住商用層數:2層總面積:133.34一層:66.67二層:66.67附屬建物用途:陽台4.221分之1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蔡雯曲2分之12吳育奇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