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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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吳月桂 相對人 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5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63元(計算式:85,150元×42/100=35,763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