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邱秀桃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魏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玉蘭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周香君 ,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為陳美蓮,陳美蓮並已聲明承受上訴人玉蘭花公司之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陳邱秀桃與原審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於民國85年9月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暨共用部分692建號應有部分61/134及693建號應有部分44/10000(下合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8月5日至95年8月4日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陳邱秀桃與上訴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玉蘭花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項建物抵押權暨債權讓與登記所為本金最高限額確定為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陳邱秀桃與上訴人玉蘭花公司間讓與行為不生效;⒊上訴人玉蘭花公司與五豐公司應將第1項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確定為500萬元之抵押權暨讓與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2項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同一抵押債權,是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無庸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間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建物價額與所擔保債權金額較低者為準;再者,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系爭建物於原審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78萬7,0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新北稅汐二字第10848180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顯然系爭建物之價額較系爭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