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 林國龍 (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蔡依純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強夜市老牌羊肉店,因細故與 沈煜堯 起口角爭執,詎蔡依純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沈煜堯,致沈煜堯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煜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依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煜堯、證人即羊肉店老闆 潘福祥 之證述(見偵卷第25、35、3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19至2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負擔內容│├─────────────────────────┤│被告蔡依純應給付告訴人沈煜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匯入告訴人沈煜堯││指定鳳山新富郵局,戶名:沈煜堯,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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