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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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聲請人 林雪花 相對人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相對人陳文章並未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文章就附表編號002所示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文章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74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0年4月1日│330,000元│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1日│CH685733││├──┼───────┼─────────┼───────┼──────────┼────────┼──┤│002│101年7月1日│200,000元│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TH442002│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