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原告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王金水
王允居王秀春 王學龍 王麗琴 王學文 李素蘭鄭麗英鄭麗華 鄭榮昌 鄭麗春 鄭金城 鄭宜庭 (原名 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王見發 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見發於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王見發為被告,請求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王見發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王見發業於起訴前之民國29年間亡故,原告遂於107年4月23日撤回對王見發之起訴,並追加王見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末於107年
7月26日具狀將原聲明更正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王見發之起訴部分,因王見發已亡故而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另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均為王見發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觀諸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為合法登記,則其權利之存在顯將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39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王見發,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則為無期限,並無約定地租。然王見發業已於29年3月17日死亡,顯然不可能在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或建造房屋,故系爭地上權顯然無效。退步言之,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而系爭土地上除有原告鋪設之水泥地外,並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且其未定有存續期限,顯見系爭地上權並未有設定之目的存在,依法應予終止。而被告為王見發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則並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明定。故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例如權利人及義務人意思表示合致),倘不動產物權契約已成立,權利人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依該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㈡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由地政機關於39年5月10日受理
聲請,並據而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土地台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159至165頁)。然細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王見發,而王見發業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前之29年3月17日亡故,有王見發之戶籍謄本手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權利人王見發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可能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更不可能有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之行為。
㈢基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非基於有效之物權契約,則系
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契約存在,事實上亦無可能由已死亡之人王見發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效事由,則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又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王見發,而其業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自需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末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情,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王見發│苗栗縣苑裡鎮玉│土地 他項 │民國39年│苑裡字第│全部│無限期│一部70坪││││山段405地號土│權利部││408號│││││││地│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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