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憲
吳林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苗栗縣卓蘭鎮東勢大橋下方河床」更正記載為「苗栗縣卓蘭鎮蘭勢大橋下方河床」及倒數第1至2行「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駕駛之吉普車侵占入己」更正記載為「將上開漂流木以其駕駛之吉普車拖行至河床旁後,再搬至其駕駛之貨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田見福謝明原邱瑞華林貴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林光前有森林法及竊盜林木案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警惕;被告謝明憲、吳林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犯本件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及其2人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積大小、數量、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謝明憲、吳林光於警詢中均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明獻 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吉普車、貨車及被告吳林光委託證人田見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被告等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斟酌車輛之價值與被告等所觸犯之刑章及該漂流木之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謝明憲被告吳林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吳林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謝明憲於106年6月間某日,至苗栗縣卓蘭鎮東勢大橋下方河床,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扁柏6支(實材積分別為:G01:1.2438立方公尺、G03:1.7623立方公尺、D01:0.1617立方公尺、D02:0.0261立方公尺、D03:0.0062立方公尺、D04:0.0348立方公尺)、 肖楠 8支(實材積分別為:D07:0.2945立方公尺、D08:0.2758立方公尺、D09:0.1460立方公尺、D10:0.0236立方公尺、D11:0.0039立方公尺、D12:0.0177立方公尺、D13:0.0443立方公尺、D14:0.0197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駕駛之吉普車侵占入己。
㈡、吳林光於106年8月10日20時許,至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水壩下方約600公尺之大安溪河床,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3支(實材積分別為:G02:0.4538立方公尺、D05:0.1970立方公尺、D06:0.5528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其後吳林光先駕駛向他人租用之車輛將編號D05、D06號肖楠載往苗栗縣○○鎮○○段之砂石廠停車場藏放,嗣於106年8月14日,吳林光委由不知情之 田建福 (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編號G02號肖楠進入上址砂石廠停車場藏放之際,違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吳林光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田見福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 葉飛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編號清單、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並有臺灣扁柏6支(實材積分別為:
G01:1.2438立方公尺、G03:1.7623立方公尺、D01:0.1617立方公尺、D02:0.0261立方公尺、D03:0.0062立方公尺、D04:0.0348立方公尺)、肖楠11支(實材積分別為:G02:0.4538立方公尺、D05:0.1970立方公尺、D06:
0.5528立方公尺、D07:0.2945立方公尺、D08:0.2758立方公尺、D09:0.1460立方公尺、D10:0.0236立方公尺、D11:0.0039立方公尺、D12:0.0177立方公尺、D13:0.0443立方公尺、D14:0.0197立方公尺)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憲、吳林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項第6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證人本案扣案之扁柏及肖楠表面均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為漂流木乙節,並有照片及照片之說明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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