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4、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呂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後採尿送驗,員警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上開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毒偵1911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191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