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石油煉製業者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精煉
石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桶型儲油槽肆座、長方
型儲油槽壹座、叁拾公升裝塑膠桶壹佰肆拾伍個、大型塑膠桶陸
個、沉殿柴油用活性白土叁袋、抽油引擎壹具、加油用計量器壹
具、柴油捌仟叁佰伍拾公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已於94年01月07日修正,94年02月02日經總統公布,自
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石油管理法第6條、第3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
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6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
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24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
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
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3款規
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
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24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石油管理法第39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
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10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
12條或第13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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