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錦亮 即旭峰五金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錦亮即旭峰五金工程行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游秀英 )為連帶保証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⑴270000元⑵630000元均約定於98
年5月26日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6.59計付,並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前開債務未屆清償期,二筆借款經部份攤還本金⑴
128956元⑵300905元後,被告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金餘額
⑴141044元⑵329095元,合計4701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保証
書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等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