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雅芝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作業員,但被告公司始終不依原告之請求依法辦理勞工保
險,由於原告年齡之關係在被告公司戰戰兢兢努力工作,
不敢懈怠,從不與同事為私人事務爭執。
2.不料被告公司無預警而於95年4月19日以強制方式,要
求原告簽署「協議書」,謂雙方合意自該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但被告公司為規避法律責任,未依勞動基準法關
於資遣或退休之規定處理原告事件,祇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萬元,其名義為原告應領之所有工資、津貼
、獎金、福利、加班費等(協議書二、)。惟被告公司
於95年5月5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
議協調時,另給付原告95年4月份之工資11,050元(
4/12--4/19)。按此次勞資糾紛調解不成立,有協調
記錄一件為證。
3.查原告於00年出生已年滿60歲,被告公司得強制原告退
休,其竟為規避法律責任以強制方式要求原告簽署「協
議書」,致形式上原告自願終止勞動契約。惟自「協議
書」第5項竟記載『請』原告(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
式向被告提出主張或請求等情,被告旨在避免給付原告
退休金至為明顯。
4.按原告自87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至95年4月19日被迫離職,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滿8年。原
告之每月工資20,000元(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9
年一93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252,506+267,524+2
42,852+247,800+237,000=1,247,682元)五年工資所
得1,247,682/5=249,536元,年平均工資:249,536/12
=20,794元即為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l項
第1款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8年)每滿一年給
予兩個基數(2基數),20,000x(8x2)=320,000元,
即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公司既已給付
50,0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7
0,000元。
(二)1.按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在被告公司戰戰兢兢努力工作
,不敢懈怠,從不與同事為私人事務爭執』等情,惟據
被告之答辯狀記載:「原告不服從主管工作調度......
」云云(95.7.19狀2頁)則即是為工作之故,非因私事
所致。至於工作上意見應可有「相對性」的溝通空間,
俾工作下屬之原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不過因95年
4月17日與現場領班發生一次意見不合,資方即片面傳
訊原告,原告表明須爭執雙方同時面見主管說明,資方
拒絕並於翌日95年4月18日宣佈對原告記大過一次。
2.被告另於答辯狀記載:『原告經常因細故與廠內員工發
生激盈衝突......』云云(95.7.19狀2頁),確無其
事;又既稱:『經常......』為何從來無此記錄,而
遽於95年4月18日藉故落井下石,再記大過一次,被告
如此處理其目的在開除原告。
3.附卷「協議書」第2項原告領取50,000元係在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指導下填寫,惟所得項目不詳。迨95年5月5日
「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再交付原告11,050元,指明係
原告4月薪資。除95年4月薪資外被告公司無其他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然則被告既於95年4月18日對原告記大過2
次,其給付50,000元又語焉不詳,原告縱使簽署協議書
亦非自由意願,而係在強制情形下被迫終止勞動契約。
4.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惟被告竟為規避法律責任強制原告
簽署協議書,致形式上係原告自願,被告給付50,000元
項目不詳,又不依法資遣或使原告退休,卻以協議書第
5項限制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主張或
請求」。
(三)1.原告於95年4月17日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當天
工作時間內未與領班發生爭執,已經被告公司受僱人翁千
惠到院證述在卷。不料被告公司竟藉故即於翌日95年4月
18日發布對原告記「大過」一次,同時以原告數月前之犯
行為由另記「大過」一次,為被告公司不爭之事實。
2.惟查公職機關人員如被記大過二次,表示被迫去職。原
告處於不公平、不符比例原則之地位,受被告公司以不
正當手段暗示下,被迫不得已離職,原告只有依法申請
退休一途。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關於未辦理勞工保險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始終不依原告之請求依法辦理勞
工保險云云,並不實在。
⑵被告答辯:原告於87年8月17日受僱時,即表示伊已
有農保身分,不能再重複加入勞保等語,並簽立切結
書l紙載明「堅持不在公司加保(勞保、健保)者,
後果自行負責」等情為憑。況,此部份與本件無涉,
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之工作表現:
⑴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戰戰兢兢努力工作,不敢懈
怠,從不與同事為私人事務爭執云云,亦非實在。
⑵被告答辯:
①原告因不服從主管工作調度、配合度不佳,使工作
調度困難影響作業,於95年4月18日遭記大過l次,
有被告公司公告l紙可稽。
②原告經常因細故與廠內員工發生激烈衝突,嚴重影
響其他員工工作情緒,且屢勸不聽,於95年4月18
日遭記大過l次,有被告公司公告l紙可稽。
3.被告並無以所謂「強制方式」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法律責任,於95
年4月19日以強制方式要求伊簽署協議書云云,更非
實在。
⑵被告答辯:原告係因其工作表現不佳且經常與同事發
生衝突,故於95年4月19日主動提出離職之表示,被
告絕無以所謂「強制方式」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原
告係本於充分自由之意願而簽署,並有原告親白填寫
之離職申請書為憑。又,原告更於翌日即95年4月20
日親至被告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付與之,被告即
將上述協議書約定之50,000元匯與原告。
4.協議書關於金錢之記載,尚有誤載:
⑴原告主張:上述協議書所載之「伍萬元」,其名義為
原告應領之所有工資、津貼、獎金、福利、加班費等
云云,尚有誤會。
⑵被告答辯:原告於95年4月20日受領被告給付之50,00
0元應係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甲方同意再給付乙方新
台幣○○元」金錢;而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乙方應
領之所有工資…等」,因當時尚無法立即結算,故被
告迄翌月發薪日即95年5月5日(洽原告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於協調時將原告自95年4月l日至95年4月19
日經結算應領之工資、津貼、獎金、加班費等合計11
,050元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簽名收受,有薪資明細l
紙足憑。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
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7年8月l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2.兩造於95年4月19日簽署「協議書」乙紙。
3.被告於95年4月20日給付原告5萬元,並經原告收受。
4.被告另於95年5月5日給付原告11,050元,即原告自95年
4月l日至95年4月19日止應領之工資、津貼、獎金、加
班費,並經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於95年4月19日遭被告公司無預警而於95年
4月19日以強制方式,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謂雙方
合意自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本件經證人即被告副場長 蘇志豪 到庭證稱:因為原告與組
翁千惠 發生吵架,加上原告前常與員工衝突,原告被記
二大過,原告生氣而主動請求離職,要求五萬元,被告公
司董事長同意給付等語(詳見本院95年9月12日、95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丙○○亦證稱:當天被告
公司董事長把伊叫進辦公室,原告、蘇志豪在場,董事長
說原告要自動辭職,做到今天為止,原告要求五萬元,董
事長同意,伊回辦公室拿協議書與離職申請書請原告簽名
,隔日原告起就未上班等語(詳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參之原告被記二大過後,被告並未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隔日依然至被告處上班可證,係原
告主動至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商談退休金金額,因原告
不符合前開自請退休需工作15年以上之條件,並無退休金
可領,故被告自無強制原告退休之可能,是原告主動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其退休之
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
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
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
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
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
、工作25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規定甚詳。本件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於87年8月17日受僱
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
迄95年4月19日止,有7年6月,雖原告於95年4月間已年滿64
歲,惟仍不符合前開自請退休需工作15年以上之條件,是其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其雖於95年4月間即已年滿64
歲,但因其在被告處工作未滿15年,即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
格,原告雖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
,然被告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揆諸前開判例
之意旨,原告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不符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而不得請求退
休金,則兩造另就原告是否已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有無合
法解僱原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本院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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