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豚肉壹仟玖佰貳拾貳點伍公斤沒收之;又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之海豚肉伍佰叁拾捌公斤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海豚肉共計貳仟肆佰陸拾點伍公斤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賣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應更正為「明知瑞氏海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
入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
其產製品」、第12行「2560.5公斤」應更正為「2460.5公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觸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
間相隔1年6月,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國際間對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成效產生負
面觀感,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為因缺乏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並貪圖小利而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
告第一次購買海豚肉犯行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犯,然第二次購買海豚肉犯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
是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因犯上開2罪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始須定應執行刑,故本件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為貪圖小利,偶罹刑
章,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
罹患子宮頸癌,其夫 黃志咸 則罹患肝硬化併腹水、膽結石,
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現
行刑法第74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第1次犯行行
為時雖在95年7月1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之緩刑規定。爰併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海豚肉2460.5公斤,係屬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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