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絲勝裕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被告陳天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即臺九線)168巷前方之北上車道右側路旁起駛,欲於同路170號前方迴轉,往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後,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絲勝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絲勝裕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陳天春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絲勝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天春之供述。被告陳天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絲勝裕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過失,告訴人坐在這麼高的卡車上,根本不會受傷、告訴人開很快,之後自己撞到安全島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絲勝裕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面狀況、雙方車輛之行進方向。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路邊起駛進入路口欲左轉,於路口遭告訴人所駕駛之961-HN曳引車由後方撞擊,肇致車禍發生。五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7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069號函。證明行駛中車輛駕駛在驟然減速之情況下,即使使用安全帶保護,仍有可能造成頭部與頸部之挫傷。八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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