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莊明乾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明利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萬1,512元【計算式:863.98㎡×8800元/㎡×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