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又按民法第1162條之1條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即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1年1月14日死亡,及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之事實,復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與子女辦理喪葬事宜,此有本院111年1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即知悉得繼承情事。而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