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乙○○、丙○○恫稱:如果伊沒拿到鑰匙,渠等公司會出事情等語,已經告訴人
2人指證明確;雖然乙○○、丙○○就被告恫嚇的時點供述並非完全一致,難謂被告上述言詞未對告訴人等產生畏怖。」等語。
叁、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有告訴人乙○○、丙○○的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
而告訴人2人關於被告何時 向渠 等恫嚇的犯行時點,供述不一。此攸關被告是否確有涉及本案犯行的重要癥點,既有重大瑕疵,告訴人的指訴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二、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當時隻身處於告訴人辦公場所,過程中被告縱有出言不遜,具有地利且人多勢眾的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客觀上也有可疑。
況且,告訴人既均與被告扭打,並造成被告頭部外傷及軀幹挫傷,嗣經調解,和解內容卻為告訴人2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萬5千元損害賠償金。告訴人既以此強勢腕力毆傷被告,更難認告訴人於行為時地曾經對被告的言語心生畏怖。
肆、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