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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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憲泉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憲泉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厚生路往大洲路方向行駛,嗣廖憲泉行經大圳路與中車路交岔口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為綠燈起步直行時,適有 王彥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廖憲泉車之右前方,未打方向燈即行左轉,致廖憲泉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王彥鈞騎乘之機車車尾而肇事,王彥鈞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彥鈞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廖憲泉於肇事後,既已致王彥鈞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既未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經王彥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憲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8、69~7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9、30~31、32~40、46~50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次據卷附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既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確係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又被害人係因前揭時、地所生之車禍受傷,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於被害人上述車禍受傷後,竟罔顧此情,逕自於肇事後駕車離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有任何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而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於現場施予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尚輕,且被告於肇事後確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或因此突發之車禍事故,一時驚慌失措而急於脫離現場,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復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3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事責任之意思(見偵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固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間判處罰金刑,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是被告既見悔意,且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知所警惕,督促其能守法守紀,謹慎行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公庫,期被告以此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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