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柏瑾前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於110年9月5日犯過失傷害罪,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即㈠,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即㈡,如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㈢於110年10月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嗣前揭㈠至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㈣於111年5月4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①111年4月23日、②同年5月4日(4次)犯一般洗錢罪、㈥於①111年4月22日、②同年5月3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仟元(即㈤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即㈤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即㈥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即㈥②),前揭㈤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附表編號5)、前揭㈥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6)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僅就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並不包含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柏瑾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加重竊盜、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各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均係各自不同之犯罪,侵害法益亦皆不同,則由被告竟涉多案,且犯有多種類之不同犯罪,猶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惟衡之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受刑人加入綽號「猴子」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附表編號5、6之犯行,則係受刑人受綽號「猴子」之人指示為「取簿手」,至超商領取被害人所申設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供由施行詐欺者詐財之用,以及以其所領得之上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且附表编號4、5、6所示各該犯行之期間均屬重疊,是以就本件執行刑之量刑裁量自應就附表编號4、5、6部分予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應係與同一施行詐欺者先後共同為附表4、5、6等所示之各該犯行,以免重覆評價而致過苛,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總和為4年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前揭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法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包括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74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74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7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9號111年度易字第28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111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9號111年度易字第28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7號編號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彰檢112執更315)編號456罪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仟元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4日(5次)①111年4月23日②111年5月3日(4次)①111年4月22日②111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應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8號,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9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應予更正)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9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9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應予更正)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9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