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其僅於理由欄內說明,並未於主文欄內說明不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生不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效力。其不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即逕為開始清算之裁定,抗告人除該裁定外,即未再有收受鈞院就更生聲請之裁定,致抗告人無從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以抗告提出救濟,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原裁定理由係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報告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792元,故認抗告人每月應清償10,000元以上,惟最低生活基本費用僅為統計資料,法院仍應個案審酌具體狀況以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抗告人現月薪僅為24,000元,房租即已支出12,000元,加計抗告人個人最低生活標準費用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女兒之費用,已無法如原裁定所述每月清償10,000元以上,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具體情況,其判斷不當應予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始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更生程序所提第1年每月清償3,000元,第2年每月清償4,000元,第3年每月清償5,000元,第4年至第8年每月清償6,000元,分8年即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504,012元,清償成數為35.93%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法院已無從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另原裁定以更生方案並不公允,表明無從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理由,亦非就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於主文中為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諭知,致其無從救濟,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已不足採取。況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該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就原法院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僅以該開始清算之裁定既應予撤銷,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亦失所附麗等語為爭執,惟法院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自不生同時終止清算裁定失所附麗之情事;且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其並無資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則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谷輔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