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路段南下機慢車道行駛,甫駛越中間線屬新竹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車輛動態、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甲○○○於偵查中明示無意追究乙○○此部分刑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甲○○○佯稱欲對外求援,旋不顧倒地受傷之甲○○○,逕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逆向逃逸離去,實際上則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措施。嗣甲○○○枯等多時均未見乙○○返回,乃自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下稱第996號卷】第4至5頁、97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996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22頁)。
㈢、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第996號卷第12頁)。
㈣、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見第996號卷第1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張(見第996號卷第14至18頁)。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該條,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是駕駛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或縱使曾下車查看,即因畏罪而離去現場,任令在場之死傷者置於有無受到即時救護不明之狀態,造成被害人生命風險之提昇,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即應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被告既明知已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人車跌倒,不問何人須負肇事責任,被告均應立即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乃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暫時停車查看,惟竟向告訴人甲○○○謊稱欲對外求援,即驅車逃離現場,實際上則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措施,任令告訴人處於生命、身體是否受到即時救護不明之風險中,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得自行報警處理,始能送醫救治,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坦白承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