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債權人以書面表決之,其中僅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逾期不為表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請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二分之一同意,故有本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4,378元,惟依聲請人任職之現代水產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97年6月1日至98年
6月1日計13個月之薪資總所得為608,536元,平均薪資約46,810元,顯已多所保留。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台北縣民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792元,此一金額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一切支出,縱使以聲請人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合理支出應為21,584元(10792×2=21584),惟聲請人以每月支出為27,798元,而提出每月清償16,202元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並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4,450,996元,依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4.9%,亦屬過低,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平、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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