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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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荐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荐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參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彭荐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彭荐洲以換貼身
分證照片之方式,變造「 陳志豪 」之身分證,復偽刻「陳志豪」之印章後,於97年3月14日,至彰化縣彰化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偽簽「陳志豪」之姓名並蓋用印章於開戶申請書上,併同偽造之身分證提供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陳志豪本人申請開戶,而同意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具經濟價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豪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彭荐洲隨即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予 吳惠雯 ,詐稱:以吳惠雯之名義投資香港六合彩,中獎港幣2,000多萬元,需要匯款手續費142,300元,才可領錢云云,致吳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將142,30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比對開戶申請書上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吳惠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採證照片、變造之「陳志豪」身分證影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被告彭荐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於門戶申請書上偽造「陳志豪」之姓名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製造一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係為變造之行為,起訴意旨認係偽造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法條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具經濟價值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同時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名,是基於同一犯罪之意思,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志豪之同
意或授權,偽刻被害人之印章、偽造印文、署押於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又對被害人吳惠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受損害非輕,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房屋修繕,高職畢業,目前與爸爸、媽媽、太太及小孩同住於自有之房屋,每月收入3萬元許,須扶養妻子及分別為2歲及5個月大之2名子女,及汽車貸款,同住之父母仍有工作收入,家裡的經濟大家一起負擔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遭變造之「陳志豪」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簿、提款卡、證件及印章使用完後即轉交上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陳志豪」印章1枚、蓋印於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申
請書之偽造之印文共2枚、偽造之署押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交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獲取報酬2,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就被害人吳惠雯被詐騙之142,300元中分得任何款項,上開2,5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納扣案,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件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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