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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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經本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3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5年度抗字第107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豊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刑事裁定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24日、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暨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之累犯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暨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中犯罪事實欄三、載有:「至被告陳豊仁固曾㈠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98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其於95年間尚有竊盜案件經偵查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該案件之罪刑若經判決確定,即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陳豊仁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暨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陳豊仁上述前案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後,基此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評價,認被告該前案不構成累犯,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認有成立累犯之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