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1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218號「文政茶行」內竊得丙○○所有付款人為竹崎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含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支票本1本及「丙○○」印章1枚等物後(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10時竊得支票後至96年2月1日18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9樓1之居所,取竊得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偽填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上蓋用「丙○○」印章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於96年2月1日晚間6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95號之住處,將該紙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支付向甲○○購買 愛玉子 計100台斤之價款而行使之。復食髓知味,於交付前開支票即96年2月1日18時許某時之後至96年2月2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再度於其居所,取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盜蓋「丙○○」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偽填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另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第二度向不知情之甲○○詐購愛玉子計200台斤而行使之。甲○○均不疑有他,先後將愛玉子如數交付予戊○○,戊○○再轉賣不知情之 劉子仁 。嗣經甲○○提示上開偽造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如附表之支票與本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之被告所偽造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下稱前案支票),均係被告於96年1月26日一次竊自「文政茶行」,並於96年1月28日晚間在被告上開日新街之居所同時填載金額、發票日且蓋印完成,二者所涉偽造票據犯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支票係其所偽造,辯稱該2紙支票竊
得時,票面金額即已填載並該有印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甚且於前案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9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見前案影卷第15、26頁),均否認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係其填載,亦否認支票上之丙○○印文係其所盜蓋;迄至前案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始改口稱係96年1月28日當日一次偽造前揭空白支票中7紙,並同時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盜蓋丙○○之印文完成後,先後持其中2紙票面金額10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向甲○○購買愛玉子、持其中1紙票面金額18萬5千元之支票(即前案支票)至嘉義市○○路買手錶、持其中1紙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至嘉義市○○○路○○○號「臺灣鐘錶維修中心」買手錶、持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購買愛玉子云云(見前案影卷第60頁,被告持以向乙○○詐購愛玉子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0號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卷第4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即難遽採。又觀諸被告偽造各紙支票,其中⑴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8萬元,被告供稱係於96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持至嘉義市○○○路之鐘錶行購買手錶(見前案影卷第32頁),該案證人 陳春華 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96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持該支票向其購買手錶等語(見前案影卷第33至34頁),即此部分行使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係同日;⑵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8萬5千元之支票,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供承係於96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持至嘉義市○○路之永旭(寶島)鐘錶行購買手錶(見前案影卷第15頁背面),此部分行使日期與票載發票日期係同日;⑶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即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2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萬元,被告供稱係持向甲○○購買愛玉子,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分別於96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及同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持上開2紙支票向其購買愛玉子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此部分行使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期之前一日或同日。由此可知被告於前述各該支票上填載之發票日期,與其實際持以行使購買貨品之日期均相距不遠,正與一般商業交易中,以支票為付款工具者,均係於商定交易價格、付款日等各項交易條件後,買受人始會依約定之付款日填載發票日、依約定之買賣價金填載票面金額,而開立支票付款之常規相符。如依被告所辯,其係於96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持上述⑴之支票向陳春華購買手錶,然被告苟係96年1月28日方才同時填妥上述各紙支票,豈有於偽造支票前即96年1月26日14時許即持以購物之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其嘗試偽填前述⑴支票並持以購物,發現果可使用,方才於同年月28日晚間,同時同地填載其他數張支票,金額係事先擬好,事後再依票面金額向他人購買相當數量之物品云云。然被告於同年月26日竊得丙○○數紙空白支票,如何預知其於數日後,將向何人購買如何金額之貨品,而得以於96年1月28日同時預先填妥各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再者,被告於同年2月10日持交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向被害人乙○○詐購愛玉子,被告除偽填發票日「96年2月12日」、票面金額「柒萬元整」外,並偽刻「 葉秋源 代表」印章,蓋印「葉秋源代表」印文2枚於發票人欄,藉以取信被害人乙○○為其所識之人所開具之支票而同意交易乙節,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無誤,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前案影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及本案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大費周章盜刻並蓋印「葉秋源代表」之印文而偽造該紙支票,無非確信將持之詐騙被害人乙○○。衡情,被告於迫近交易前,不先向被害人乙○○確認數量、金額方據以填載票面金額,當如何確保被害人乙○○願意與之交易,且被害人乙○○有足夠數量可資販售?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於交易日前12日(96年1月28日)即確信此筆交易並預先填載前述支票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已事先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有「預定採購計畫」,又何必於96年2月1日、2日分2次向告訴人甲○○購買愛玉子並先後交付附表所示2紙支票,而徒增告訴人察覺有異,致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可認係臨訟脫詞而難採信。
㈡又本院前案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偽造其餘竊
自丙○○之支票,屬另一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偽造前案支票犯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犯行予以審理,有判決書乙份及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收受前案判決書後,對前案判決之上開認定並未表示不服,故該案已於97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辯稱本案支票與前案支票係同時偽造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於不同時間偽造如附表之支票及前案支票,兩者間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係各別獨立之犯罪,是前案支票縱經判決確定,本院仍得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犯行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時間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13頁)、偵查(見偵卷第32、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10、29、3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提示人資料表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見警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稽,又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之支票之時間,被告辯稱係於96年1月28日與前案支票同時偽造完成云云,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詳如前壹、二所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丙○○」之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支付購買愛玉子之價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丙○○」名義之支票,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維生,屢次以非法手段取財,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所受損失、迄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
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者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1│FA0000000號│竹崎鄉農會│丙○○│96年2月2日│5萬元│├──┼──────┼─────┼────┼─────┼───┤│2│FA0000000號│竹崎鄉農會│丙○○│96年2月2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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