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正當營生,攜帶兇器行竊,所竊取電纜線對於大眾供電系統危害甚巨,及參酌被告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鐵棍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當天是陪同綽號「兩光」之人至新竹找人,並在現場外路口等候,不知「兩光」之人行竊電纜線,也未目擊有電纜線搬上車內,及至警局始知「兩光」之人竊取電纜線;原審係為求交保而認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本件竊盜罪行;及至原審審理時,亦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認罪,原審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諭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筆錄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原審審理筆錄表示異議,及至本院審理始辯稱係為交保而認罪,委無可採。況被告於深夜凌晨,與「兩光」男子同至行竊現場,並於「兩光」男子竊得電纜線後,為警到場逮獲,益見被告係與「兩光」之人共同行竊無疑。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2鄰尾湖3-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綽號「兩光」之男子於民國95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邀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甲○○允諾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綽號「兩光」前往。於同日凌晨4時許,甲○○與綽號「兩光」之男子抵達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豐5路路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揭路口把風,綽號「兩光」之男子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連接鐵鍊之鐵棍1支,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用以提供一般住宅用電之長度各為39公尺之黑、黃色交連PE電纜(600V1/C250MCM)共2條(約新臺幣13003元),並暫置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旁。嗣經民眾發覺供電失常而報警,經警到場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鐵棍1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 賴福田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邱國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領具、現場照片14張及繪製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被告與「兩光」共同行竊時,「兩光」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兩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電纜線2條約新臺幣13003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竊取電纜線對於大眾供電系統所造成之影響甚巨,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棍1支為共犯「兩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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