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布手套壹副及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9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有期徒刑3月、1年及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1支及麻布手套1副,於95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0之5號前,穿戴前開手套,持該扳手正破壞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其員工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入內行竊之際,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乙○○見狀旋逃逸而未遂。嗣為警發覺有異而自後追捕,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手套1副及扳手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明,且有麻布手套1副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嗣於本院改稱:並無竊取之意,只是拿來開自己機車之油箱,試看看合不合用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行竊,但亦供認:有持扳手插入被害人車輛門鎖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確有持扳手插入被害人車輛門鎖。衡情如僅試看看鑰匙合不合用,實無插入他人車輛門鎖試用之理,可見被告確有竊取之意,而持扳手插入被害人車輛門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盜竊之意思,持扳手插入被害人車輛門鎖,客觀上已進行於接近物色他人財物之密接行為,顯已逾預備狀態,而進入著手竊盜之實行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9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有期徒刑3月、1年及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於事實記載:被告持該扳手欲破壞被害人使用之小貨車門鎖入內行竊之際,未表明被告已著手行竊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布手套1副及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在卷,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