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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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受罰人乙○○上受罰人因上訴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應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上午10時20分,至本院第22法庭作證。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5月16日及96年6月27日到庭作證,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並以此裁定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到場作證,如再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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