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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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7樓及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向原告購買海產共614,626元,原告亦開立發票給被告,詎多次請求,被告竟不付貸款,爰本於兩造買賣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4,6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