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㈠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乘甲○○急迫需款,貨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言明10天為1期,1期2萬元要支付2,000元之利息,採利息預扣之方式,甲○○借款時實拿18,000元,並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拿身分證正本作為還款擔保。㈡於99年1月28日,乘乙○○急迫需款,貨予1萬元,並言明10天為1期,1期1萬元要支付1,000元之利息,採利息預扣之方式,乙○○借款時實拿9,000元,並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及拿身分證正本作為還款擔保。嗣經警據報,於99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搜索丙○○及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身分證正本1張、乙○○身分證正本1張、甲○○簽立肆萬元本票1張及空白商業本票1本,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幀。
㈣甲○○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立肆萬元本票影本1紙。
三、核被告丙○○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