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宜蘭與友人飲酒,於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當日晚間9許3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MG/L)。
且經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不合格」。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