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徐慧如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更卷第15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文戳可憑(卷第13頁),未逾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準此,有擔保之債權人如未於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用以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光陽牌,104年出廠,下稱系爭機車)已無殘值,請將異議人之債權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歷次陳報債權之時間及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異議人係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債權表後,始於112年8月24日具狀陳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金額,顯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即112年5月16日。是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異議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之債權全數列為有擔保債權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陳報債權時間陳報債權內容111年9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蘋果牌手機為擔保,向異議人辦理受讓分期價金業務,尚有新臺幣(下同)407,520元未清償(司消債調卷第87頁)。111年11月23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擔保債權為407,52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消債更卷第125頁)。112年4月6日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12年4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7日公告下列事項,並於112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更卷第13、33頁):⒈債權人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5月1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⒉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陳明,有擔保債權如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應預估其不足受償額,一併申報之。112年4月24日陳報狀債務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為擔保,向異議人辦理受讓分期價金業務,截至112年4月5日止,尚積欠401,504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更卷第5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8日公告債權表(於112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將異議人之債權全數列為有擔保債權(司執消債更卷第109-111、133頁)。112年8月24日聲明異議狀債務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為擔保,向異議人辦理受讓分期價金業務,截至112年4月5日止,尚積欠401,504元未清償,而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懇請鈞院將全數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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