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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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新臺幣10,900元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但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梁迦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53分許,在金門縣○○鄉○○街00號旁空地,見停放之 洪凱桓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900元得手,旋經洪凱桓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凱桓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在卷可認,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4 月16日

 書 記 官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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