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原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琍慧

被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藝奇日本料理營業處所,見旁側通往地下室之門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進入,剪斷電箱內電線,竊得電線9條,總價值2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犯罪事實,惟則以目前正在執行中,且家中經濟狀況也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50號、第41953號、第41965號、第4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就遭竊電線9條修復費用為25萬元,亦提出訴外人瑞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審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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